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號
原告 許裕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闕言霖 律師
被告 何姿 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網路資料該中古車價約新臺幣208,000元,下稱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07,205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