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09.26.九十三年度訴字第3622號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4年09月26日(民國)
日期:2005年09月26日(公元)
案由:商標評定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09.26.九十三年度訴字第3622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622號
原告 德商 ‧ 亞得脫士 ‧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Salom
代表人蓋柏利‧德
羅藍德‧理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
訴訟代理人 胡秉倫
參加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鄭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device」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4342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
圍巾、冠帽、襪子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
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798026號聯
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1日中台評字第92
002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
不服,訴經經濟部於92年11月19日以經訴字第09206223820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
之商標。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3年4月16日中台評字第920530號商
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8月23日開庭行準備
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
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徐瑞晃
法官 蕭惠芳
法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