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王瑞蘭
      于 嫻妘 (即 許明珠 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勝閔
       黃振熒
       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于嫻妘 為原告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明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3月15
日死亡,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于嫻妘、 于采伶 ,于采伶已
拋棄繼承,于嫻妘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
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06年司繼字第1009號拋棄繼承事件可稽
。惟于嫻妘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聲明,被告亦未聲明承受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于嫻妘為原告許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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