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01.17.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01.17.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日期:107年01月17日(民國)

日期:2018年01月17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01.17.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79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宥榮 即億耀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07年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1
4,44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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