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09.21.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09.21.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5年09月21日(民國)

日期:2006年09月21日(公元)

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09.21.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0號
原告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周錫瑋 (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帆
張嘉雯
謝岳峰
被告 楊宗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
審以91年1月17日90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3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
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
同)1,288,365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 嗣因 原告又先後
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
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
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
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402,423元,被告未
於期間內返還,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8
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案經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2,42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各次複估是否為行政處分?其程序是否合法?原告85年1月11日以
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無撤銷前次複估之效
力?
該溢領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是否
已不存在?
原告有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四、兩造陳述:
原告主張: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經
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
議略以,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
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
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
247條之規定。按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略以,一、需用土地
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
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
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等語。是依釋字
第110號解釋,土地第247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
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復依最高行政法院
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略以,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
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
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條
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定
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
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
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
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等語。
是依前引判例要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
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
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
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
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
查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及需地
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
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
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是本件
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
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釋字第110號
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可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如下:依土地法
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7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
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又依最高行政院72年判字第728號裁判略以,被徵
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依前引土地法
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
之依據。
本件係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
採取第3次複估,其法令依據如下:
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開
會時間為89年4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
價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0年5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以下
簡稱組織規程),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
事項(組織規程第2條),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
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決議時應有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
7條)。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
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
程第9條)。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
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7
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
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質不符
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組織規程第10條)。又本件
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認被告實際已
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
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
,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
被告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蓋被告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
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
常生活支用補償費,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
,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
的,被告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6月份聯席會議經小組研討
後採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定原告之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
0號函前段內容有撤銷溢領部分性質而為行政處分之情形,是被
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
補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有返還該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義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利息,而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在案。
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
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
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
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
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所述
實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提出臺北縣議會核轉業主 李國泰 等80人之陳情書、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函、80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價
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臺北縣地價評議委
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記錄,內政部同意備
查函各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84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主張:
原告之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應無請求權:
原告坦承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
定,始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無疑。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
當得利,而尤應注意者,乃該一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
,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
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
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略以,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
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
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等語。則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
,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
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
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
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然原告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次複估
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
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
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
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
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
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
認已確定」。
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
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越此一期間,
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易地而處,
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三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等
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也可以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
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據
此可知,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
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
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
無理由:
本件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劃、測量面積、現場實際勘驗
應拆除地上物結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
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告等被徵收
戶毫無相涉。被告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但事實上
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被告等,被告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
補償款。則縱如原告所述,該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
告造成。
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全部地
上物,則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稱計算有
誤云云,亦無從查考,又豈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無端橫
加負擔予被告。反之,被告不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於事後爭
執,亦係對徵收機關之無理要求。此即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
置,用以確定後杜絕所有爭議。今該一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
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
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
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
綜上,不論原告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
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
從行政處分之廢棄與信賴保護法理觀之:
被告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業經公告
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
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略以,上
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
務,倘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等語
。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
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
。經查原告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
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
即使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
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該條但書亦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就第2
款情形而言,即為學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此行
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
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方為生效,但此項信賴保護原則
之要求早為實務及學說所採。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
1號判例略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
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
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
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
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
撤銷法理上所當然等語。
本件縱使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原告所造成,既與被
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
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
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亦已近十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
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
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
於對公益之維護。
綜上,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不得撤銷
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
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縱使認為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亦無須負返還責任: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
即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本件被告因於85年7月23日購屋
,購屋金額已超出所領徵收補償費,已無剩款歸還原告。
就本件而言,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而
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而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 蘇貞昌嗣變更林錫耀 ,復變更為周錫瑋
,並依序由林錫耀、周錫瑋聲明承受訴訟, 有渠 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
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1,288,
365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三次複
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
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
額為準,原告乃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
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402,423元,被告未於期間內返
還,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審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訴願機關、本院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
案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本件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次會議決議略以,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
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402,423元,依據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溢領款
等語,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有受領本件徵收補償費之
法律上原因,乃基於原告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
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領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且縱認原告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
惟此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又縱認被告成立公法上
之不當得利,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
開銷,不復存在,被告亦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為數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
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
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在前之原複估程序雖於
法不合,但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原告以
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基準,而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
,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402,423元(即已領第二次複估金額1,288,36
5元與第三次復估金額885,942元之差額,其具領情形,有該等房屋
價格調查表及領據影本附本案卷可稽),其通知函即有撤銷前次複估
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所依據之行政處
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該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五、又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領
取而歸入被告之財產,嗣被告之財產狀態縱有所變動,仍難認該溢領
之補償費已不存在;亦即被告領取該溢領之補償費後,其總財產因而
增加,縱日後支用一空,對於因而免於其他金錢之支用,其所溢領之
部分,實際上已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而仍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溢領補
償費已經花用,依前開財產關係之說明,其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
,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不
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此亦為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採認(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主張其所受利益,已
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被告復主張原告以第3次之建築物補償費複估撤銷第2次複估,其以之
後的行政處分撤銷先前的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本件
被告的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而免負返還溢領補償費之責云云;惟按本
件被告如主張對於之前之複估及領取補償費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其
應就原告第3次複估及原告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行政
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其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而使前開行政處
分已臻確定,則被告溢領部分之補償費,即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而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與信賴利益之保護,已無關涉。故被告主張其就溢領之補償費
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補償費402,423元部分,成立公法上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 蕭純純

法院判決書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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