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3801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380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380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麒麟輪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鎮城

相對人 陳琦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7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4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3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2,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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