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94 號裁定

案號: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94 號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94 號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臺北00支,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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