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牛排1塊、蛋糕2塊、瓷器圓形便當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關於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構成累犯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前科是傷害罪,與本件竊盜罪之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也沒有因為重覆犯同種類的犯罪被一再處罰,卻仍不改過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飢餓、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牛排1塊、蛋糕2塊、瓷器圓形便當盒1個,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審酌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包裝上開物品之袋子1個,參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一般塑膠袋,價值不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若諭知將該袋子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浪費司法資源,故認該袋子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45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2日11時38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104巷內,見 陳俊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俊銘所有掛在機車掛勾上袋子(內有牛排1塊、蛋糕2塊、瓷器圓形便當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3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俊銘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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