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08.10.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587號簡易判決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8月10日(民國)
日期:2012年08月10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08.10.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587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
偵字第5596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金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補充說明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
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5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
,至102年1月1日止。乃被告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
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檢察官以101年
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且迄未據聲請再議),並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1年度緩字第122
號執行全卷、10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
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件在卷可
稽。
二、酒精影響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參。另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
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
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
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
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
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
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
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
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
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
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
函可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00年11
月30日經總統以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就法規生效日
期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刑法第185條
之3之修正,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
於第1項就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法定刑提高為「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4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
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惟
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
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告朱金德男48歲(民國52年11月30日生)
籍設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真柄67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三段326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德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
柳漁港與友人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997-YH號之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頂社
71-1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同方
向行駛由 李雯琪 、 謝昆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7N-3329與
3925-EA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雯琪、謝昆忠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親
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
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者,其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
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仍駕
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施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
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條文則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者新舊法之互相比較之下,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被告朱金德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 陳啟洲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