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宗達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施鉎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鉎華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22)日下午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 (22)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2)日下午3時15分許,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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