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05.09.八十九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05.09.八十九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0年05月09日(民國)

日期:2001年05月09日(公元)

案由:妨害兵役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05.09.八十九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茂園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茂園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茂園係後備軍人,原住○○市○區○○里○○○鄰○○街十九號,
因原住址係學校宿舍,後遭學校催討,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
起遷離上址設籍處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團管區司令
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
,前往○○縣○○鄉○○路大甲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茂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團管
區司令部召集符號精誠一八之四號,召集令編號第0二五四號之教育
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
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
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
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
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
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五十四號解
釋闡明在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
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
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一十七號解釋),先予指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主管機關對後備軍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郭景銘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 許旭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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