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05.31.一百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05.31.一百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日期:100年05月31日(民國)

日期:2011年05月31日(公元)

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類型:刑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05.31.一百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傑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傑瑞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其於民國99年5
月1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9-EM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
○路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在行經仁一路、愛九路口,正欲左轉
愛九路時,適有告訴人 黃湘琳 騎乘 曾柏雄 所有,車牌號碼為035-EPU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雅函 沿基隆市○○路內側車道往東明路方
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傑瑞竟疏於
注意禮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黃湘琳先行,致被告張傑瑞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湘琳騎乘之機車生撞擊,告訴人黃湘琳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為他人電話報
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張傑瑞及告訴人黃湘琳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傑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張傑瑞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與被告張傑瑞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
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 劉珍珍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