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08.10.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08.10.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簡易判決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8月10日(民國)

日期:2012年08月10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08.10.一百零一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犯罪事實第7行「號碼HV-8738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補充
為「號碼HV-873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而受傷」。
(三)犯罪事實第8行「於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90毫克」補充為「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在醫院對其施
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核被告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以往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
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往來造
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過
將近一小時,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犯行導致自己受
傷,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告吳進興男53歲(民國48年4月5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8號
居基隆市○○區○○街171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興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
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至同
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之卡拉ok店,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A2W-509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駛至基隆市
○○街9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 簡啟發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HV-8738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吳進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啟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
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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