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上訴人 戴春雅

詹瑞鵬

謝皓翔 (原名 謝裕翔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 律師

參加人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參加人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訴外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尚未支付買賣價金,行政執行署於108年10月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向上訴人收取出售系爭股份之價金,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上訴人於收受後均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戴春雅、詹瑞鵬、謝皓翔、羅閎逸依序有應收價款新臺幣(下同)864萬0,641元、864萬0,641元、157萬4,872元、1,728萬1,282元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威達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4年間與其關係企業山海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屯公司)積欠銀行貸款達14億元,其負責人即訴外人 賴富源 與其配偶鄭麗芬(下稱賴富源2人)向戴春雅、詹瑞鵬、謝皓翔等人借貸週轉,並委請身為律師之羅閎逸與債權人等協商, 嗣羅閎逸 出資並參與協議,最終達成由賴富源2人將參加人、山海屯公司等所持有之威達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等債權人,再由債權人出資挹注威達公司,協助該公司償還14億元之銀行借款本息,日後由出售該公司股份之款項償還債務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賴富源2人於105年1月間將參加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系爭合作協議,並有以系爭股份之轉讓,抵償賴富源2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意思,參加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時,就如何抵償賴富源2人積欠上訴人等多位債權人之債務及抵償之金額若干,並未達成合意;且參加人亦不曾同意提供系爭股份供賴富源2人抵償債務,故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並非在抵償賴富源2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㈡系爭股份在讓與前已設定質權予銀行,並向銀行聯貸14億元,上訴人在受讓時,知悉上情;上訴人以每股1元購買系爭股份時,系爭股份實際上已為負值;詹瑞鵬、戴春雅、羅閎逸於受讓系爭股份後,陸續依序出資挹注威達公司5,763萬1,710元、4,929萬5,860元、9,029萬8,830元;依賴富源2人與債權人於110年12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後簽署之協議書約定,若威達公司之經營有起色,除優先清償公司營運之墊付款外,其餘部分,曾出資挹注該公司之債權人得受分配之款項為其中80%等情,可知系爭股份之讓與並非買賣,實則隱藏系爭合作協議。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股份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以該隱藏之法律關係,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讓與為買賣法律關係,因上訴人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戴春雅、詹瑞鵬、謝皓翔、羅閎逸依序有應收之股份買賣價款864萬0,641元、864萬0,641元、157萬4,872元、1,728萬1,28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善意第三人,係指通謀虛偽表示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財產上權利義務,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而言。

㈡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股份讓與為買賣關係,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屬真正,但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倘參加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時,其為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原審於受命法官整理爭點及訴訟進行中,並未曉諭當事人就此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於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下,即以參加人讓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隱藏系爭合作協議,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之讓與為買賣關係,並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係因參加人積欠稅款及罰款,聲請對參加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非就其等虛偽表示之系爭股份買賣新取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與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善意第三人」之要件相符?尚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以被上訴人為上開規定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隱藏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之讓與為買賣關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謝說容

法官 許紋華

                法官 邱瑞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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