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10.18.九十三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10.18.九十三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法院:臺東地方法院

日期:093年10月18日(民國)

日期:2004年10月18日(公元)

案由:停止執行

類型:民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10.18.九十三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聲請人 林金妹 林福雄 相對人 李林桂美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野i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給付墊款為原因事實,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七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前曾以同上開原因事實,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墊款之訴訟(鈞院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十六號)後,旋復撤回前揭訴訟在案。故兩造間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懇請准予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為啟封之登記,爰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本院依職權調黎W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並無首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