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11.21.九十一年度婚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11月21日(民國)
日期:2002年11月21日(公元)
案由:離婚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11.21.九十一年度婚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 汪逸寧
被告 田金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惟婚後原告始知
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屢勸不聽,且經常毆打原告,致原告不
得不避居苗栗娘家。熟料,被告竟於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搶奪罪
,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現在監服刑中,而
被告前揭所犯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所犯之罪沒有意見,但只判一年多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
押紀錄表,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
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
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徵之,被告於九
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條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嗣經上訴駁回);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易字第
三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
段規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
應以『犯罪種類並其環境情節』界定犯不名譽之罪。申言之,應依社
會觀感、婚姻目的,不只單純以犯罪種類,並應按其犯罪環境情節,
以為決定( 史尚寬 著親屬法論第四三八頁, 戴炎輝 、 戴東雄 等二人著
第二四三頁,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一頁)
。是揆之上開說明況,被告所犯竊盜罪、搶奪罪,依其犯行之種類及
其環境情節上判斷,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判參照)。。再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及被
告所以犯罪,並非因原告在婚姻上有過咎。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
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足認致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
上之共同生活。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確定日期: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
斥期間,職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楊熾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