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陸富康
被   告  宜珮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刊登道
  歉啟事於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漢翔航空工業有限公司
  之布告欄、中國時報及聯合報7日。第一項聲明請求部分,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二項聲
  明請求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因以
  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共6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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