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鑫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鑫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施用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109年10月24日23時至24時間某時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至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0000
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警刑00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之處
分,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陳彥竹 、 吳文書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
被告林鑫蓉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9
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2、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年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10月26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
屏東縣○○鄉○○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外停
車場的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另案持
搜索票對 林旻蓉 (另案偵辦)執行搜索時,適林鑫蓉在場,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
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20/B000
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彥竹
檢察官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