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上訴人吉得堡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千純 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萬5,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6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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