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案由:合夥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告 王文聖
被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依據民國110年5月29日所簽合夥契約書約定商號名稱『H&E2』之合夥財產」(參見民事起訴狀);因合夥財產之清算結果,未經審理無從判斷,故應認原告客觀上就合夥財產清算所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