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015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015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15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陳泳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泳岑於民國94年02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0年07月18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430,236元整,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