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抗告人許自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碧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金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至送達代收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就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中地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該補正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經郵務機關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法院另於同年5月31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函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下稱補正函文),由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2年6月5日收受該函文,有各該裁定、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迄至112年6月19日仍未補正,已逾相當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受轉交時業已逾期,非不欲補繳裁判費,本件未逾補正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
法官 李寶堂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許紋華
法官 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