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汶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汶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
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 蔡峰光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因其不慎遺落在超
商結帳櫃臺,經其回想後返回超商尋找,經警調閱監視器,
發現該紙鈔係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
確(參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足見上開現金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現金,於拾獲後,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現金之價額,
自陳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楊仕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告陳汶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門市內,拾獲蔡峰光所
有、不慎遺忘在結帳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手機電話費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蔡峰光 發覺
上開現金遺失,委請前開商店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峰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峰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新惠來店代收費用明細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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