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09.21.九十九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09.21.九十九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9月21日(民國)

日期:2010年09月21日(公元)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09.21.九十九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請求金額誤繕打
為1,260,000元,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649,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HL-598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
開道路536號前路段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間並轉子下骨折、右側近端脛腓股骨折、右上
眼瞼3公分、鼻子上方2公分、鼻下1公分、右上臂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19,000元。
自98年8月12日發生車禍事故起至99年2月止,包含健保費用之醫藥
費共計219,000元。
2.看護費用:730,000元。
以1天2,000元計算,365天共計730,000元。
3.生活費用之增加:400,000元。
(1)自99年3月2日至骨科回診後,預估2年內仍須至骨科回診,以
每2個月須至骨科回診1次,每次門診部分負擔約為550元,2年約
需6,600元;就醫交通費每次300元,2年需3,600元;陪診費用
每小時100元,門診每次需3小時,2年需3,600元。
(2)復健期間預計為5年,以每週復健3次,交通費每次300元,5
年共計234,000元【計算式:3次×300元×52週×5年=234,000
】;門診自行負擔費用每次為50元,5年共計39,000元【計算式
:3次×50元×52週×5年=39,000】。
(3)自99年4月14日起,原告因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人照料
,預計尚需3個月,費用約需62,000元。另購買電動輪椅預估30,
000元、助行器具500元,並接受物理治療約需20,700元。
4.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手術及復健所受之疼痛,非人所忍,且手術後無法正常活動
致生活不便,亦存有後遺症,爰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5.上列請求金額共計:1,649,000元。
(二)為此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64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原告應無過失,惟被告認原告看
護費之請求過高,其應無須由他人看護1年之必要;醫藥費自付額部
分過高;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預估門診費用500元過高。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8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HL-598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
路536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前方
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間並轉子下骨折、右
側近端脛腓股骨折、右上眼瞼3公分、鼻子上方2公分、鼻下1公分、
右上臂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
簡字第14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幀等附於上開刑
事案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機車駕駛人,為有駕駛
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陰、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
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因為彎下去看便當快要掉下來,才會撞上原告,原告應該沒有
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從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
過失,且原告因此過失而受傷,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述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車禍,自98年8月12日至99年3月2日止至骨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自付額共計78,615元,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收據14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5頁至
第14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近端股骨嚴重粉碎性
骨折及右膝近端脛骨嚴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9年4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0990007456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
料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從而就原告支出
骨科之醫療費用自付額78,615元部分,應可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既
非原告所支出,此部分則非屬原告所受損害額,依法應予剔除。
2.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近端股骨嚴重粉碎性骨折及右膝近
端脛骨嚴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
受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且依原告病史、住院及門診紀錄綜合判斷
,原告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時間至少需時1年,此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0990007456號函檢
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是原告
主張其所受之傷勢需人看護,請求看護期間1年,依法自屬有據。
審酌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醫院住院診療期間即98年8月14日起至9
8年8月25日止,係以每日2,000元之費用由明信看護中心看護人員
邵負責看護,共計支出22,000元
,此有明信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另出院療養期間,係由臺南縣私立長祐老人養護之家負責看護照顧
,自98年8月25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月費為4,669元,其後每月
月費為2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臺南縣私立長祐老人養護之家說明
、耗材使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71頁至第74頁、
第171頁、第176頁),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養護之家的月費是否為20,000元?)是」(見本院卷第94頁)
,則原告請求自98年8月14日起至99年8月13日止一年之看護費用合
計應為255,336元【計算式:22,000+4,669+(20,000×11)+(
20,000÷30×13)=255,33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3.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
(1)原告係17年2月1日出生,則原告於99年3月2日至骨科回診時
為82歲,而本院依職權調查8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
7.4年,此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平均餘命即應以7.4年計算。
又原告傷勢經醫師判斷,認為日後仍有繼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
每1至3個月需要各再於骨科、復健、內科及泌尿科各複檢1次,
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099
0007456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頁、第88頁),復審酌原告自99年3月2日、99年4月27日、99年
6月22日、99年8月3日分別至骨科門診之頻率,是認原告主張自9
9年3月2日起至骨科最後一次回診後,2年內仍須至骨科回診,以
每2個月至骨科回診1次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復依原告於99年3
月2日、99年4月27日、99年6月22日、99年8月3日至骨科門診之
費用均係為5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5頁、第142頁、第170頁)
,則原告至骨科門診之部分負擔費用應為510元應可認定,被告
空言主張門診費用500元過於昂貴,即無所採,是原告2年共須回
診12次,其得請求6,120元【計算式:510×12=6,120】。另原
告主張就醫交通費每次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至骨科
門診回診12次之交通費應為3,600元【計算式:300×12=3,600
】。至原告主張陪診費用每小時100元,門診每次需3小時云云,
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非屬必要合理之費用,尚難准
許。
(2)原告傷勢經診療後,日後仍需持續治療及復健,已如上述,
另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已高、身體狀況欠佳,顯需較頻繁且較長之
復健期間,自有繼續復健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且綜合審酌原
告之平均餘命為7.4年,則原告主張5年復健期間,應屬適當。又
原告於99年4月至仁義復健科診所門診共計8次,每次門診部分負
擔50元;99年5月復健2次,此有原告提出掛號收據、臺南縣私
立長祐老人養護之家費用(耗材)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第136頁);99年7月及8月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各復健4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上開原告前往
復健次數觀之,足認原告平均復健次數乃以一週一次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復健期間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應為91,250元【計算
式:1次×(300+50)元×(365÷7)週×5年=91,250】,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因粉碎性骨折復原不良、行動不便,而有使用電動輪椅
、助行器之必要,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6月4日
成附醫骨字第0990009894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且參酌原告提出電動代步車品
項等級、價格,其請求30,000元,尚非不當。另原告主張購買助
行器具500元,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此
部分亦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自99年4月14日起,因日常生活
無法完全自理,需人照料,預計尚需3個月,費用約需62,000元
云云,惟原告業將此部分費用併列於看護費項下請求,自不應重
複論列,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接受物理治療需費
20,700元云云,然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有何醫師專業
之判斷及處方,且原告業已持續復健中,則其是否有接受其他物
理治療之必要,非無可疑,從而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生活費用,於131,47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計算式:6,120+3,600+91,250+30,000+500=131
,470】。
4.慰撫金:
(1)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為82歲老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間並
轉子下骨折、右側近端脛腓股骨折,出院後仍需持續復健,其精
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另參酌原告為
國小畢業,無業,95年度有利息所得共計10,631元,名下有土地
一筆,財產總額773,670元;96年度有利息所得共計12,722元,
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773,670元;97年度有利息所得18,75
4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773,670元。被告高職畢業,
於萬國通路工廠製作皮箱,96年度有股利、營利所得、薪資所得
、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510,21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一筆及投資,財產總額共計1,686,720元;97年度有股利、薪資
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418,727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一筆及投資,財產總額共計1,686,7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85,421元【計算方式:78,615(醫療費
用)+255,336(看護費用)+131,470(增加之生活費用)+220,
000元(慰撫金)=685,421】。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9,98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99年4月21日(臺南)新產車發字第990
061號函檢附歷次出險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625,441元【計算式:685
,421-59,980=625,44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4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
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莉莉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 王慧萍

法院判決書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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