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繼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繼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洪明仁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 李玉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7樓之1)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玉盞之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死亡證
明書、遺產清冊、遺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被繼承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
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
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
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
法第130條第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
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