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李尚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丙字第6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尚修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在案,然不得易科罰金者未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爰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丙字第6167號核發執行指揮書,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而異議人倘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自應備妥相關文件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屬適法,異議人誤解法令,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逕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於法未合。況檢察官尚未就異議人前開所犯案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作成准駁之決定,自無從對之聲明異議。綜上,異議人未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自未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而依法核發111年度執丙字第6167號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自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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