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12月15日(民國)

日期:2016年12月15日(公元)

案由:強盜等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
       黃文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0
3、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益晨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壹件(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拖鞋壹雙(
價值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游益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游益晨於105年1月10日凌晨5時許,因遭人追逐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之元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元鈊公司)附近,
並棄車跑進元鈊公司廠房旁之排水溝,然於逃跑過程中鞋
子掉落及衣褲破損,見元鈊公司廠房後側供員工居住之宿
舍區陽台上晾曬衣褲及運動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先站立在屬安全設備之該宿舍陽台鐵欄杆
上,伸手竊取 林意翔 所有吊掛在該陽台晾衣桿上之工作服
1件,復跨越該宿舍陽台鐵欄杆而進入屬元鈊公司員工住
所之陽台走道上,徒手竊取林意翔所有放置在冷氣機上之
運動鞋1雙,得手後隨即換穿上揭所竊得之工作服及鞋子
而逃離。
(二)游益晨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逃至臺中市○○區○○○街
00號之 張宗洵 住處旁,為能順利進入該住處內躲避,遂脫
下其上揭所竊得之工作服包覆上開住處圍牆上架設之蛇籠
鐵網並加以拉扯破壞後,即攀爬該圍牆侵入上開住處內躲
藏(侵入住宅及毀損蛇籠鐵網部分未據告訴),然遭張宗
洵查覺後,為能順利離開現場,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強盜犯意,持張宗洵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客廳辦公桌上
之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1支,抵住張宗洵腰部,要求張宗洵脫下當時
穿在身上之衣褲及拖鞋供其換穿,並命張宗洵交出停放在
該住處前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大門
遙控器,張宗洵因遭游益晨持上開剪刀抵住腰部而不能抗
拒,遂依游益晨之指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及大
門遙控器1個交予游益晨,並脫下其身上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褲子1件、拖鞋1雙供游益晨換穿,游益晨旋換穿上開
衣褲及拖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連同汽車鑰匙、大門遙控器一併棄置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前而逃逸。嗣經警據報於當日至
張宗洵上開住處蒐證,扣得游益晨所竊得之上開工作服1
件、運動鞋1雙及其當時所換下之黑色七分褲1件、所持用
之剪刀1支,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
開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大門遙控器(均已發還張宗洵
),並循線查悉游益晨涉有上揭罪嫌,而於105年3月18日
晚間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益晨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張宗
洵遭強盜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已發還張宗洵),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有所指摘(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益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105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
第47至48頁,105年度偵字第7603號卷第123至124頁,本
院卷第29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林意翔(
見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19至20頁,上開他卷第47至
48頁)、張宗洵(見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33頁,上
開他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第36頁、第41至44頁)、黃
依婷(見上開他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等人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上開
他卷第10、11至12、13、16、19、30至3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25697號鑑定
書、105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03769號鑑定書、105年3
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25654號鑑定書、元鈊公司現場照片
、贓證物保管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5年度偵字
第11059號卷第59至60、94至95、96至97、79至80、93、1
00至11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工作服1件、運動鞋
1雙、黑色七分褲1件、剪刀1支(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6至58頁)、黑色長袖上衣1件(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2至45頁)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另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73)廳刑
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亦即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係元鈊公司之員工宿舍,業據證人
林意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
偵字第11059號卷第80頁),堪認該處係元鈊公司員工日
常居住之場所,核屬住宅無訛;又該員工宿舍架設之鐵欄
杆係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上揭所規範之安全設備甚
明,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該鐵欄杆上伸手竊取被害人林意
翔所有吊掛在該員工宿舍陽台晾衣桿上之工作服1件,復
跨越該鐵欄杆進入該員工宿舍之陽台走道上竊取被害人林
意翔所有之運動鞋1雙,益徵被告所為亦符合踰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下稱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依法告知
上揭所涉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而為辯論(
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刑法
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該強暴手段,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
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上開強暴、脅迫所生
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
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1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持
剪刀抵住被害人張宗洵之腰部,要求被害人張宗洵交付衣
褲、拖鞋及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大門遙控器等物,而被告
當時所持之剪刀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物品,倘持
以傷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依當時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客觀情
狀觀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制,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況依證人張宗洵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拿著剪刀繼續抵著伊的右後腰間,剪
刀有碰觸到伊,伊怕被告會對伊及家人做出傷害的事情等
語(見上開他卷第5、42頁),益徵被害人張宗洵當時已
心生畏懼,而無法抵抗,是被告所實施之上開持剪刀脅迫
之手段,在客觀上顯已足以壓抑被害人張宗洵之意思自由
,是被害人張宗洵當時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實屬至
明。又被告當時係破壞被害人張宗洵上開住處之圍牆上蛇
籠鐵網而攀爬侵入上開住處內,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而犯上開強盜犯行,自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
「毀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
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
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加重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貪圖他人財物,強取以供
自己花用享受者,或有因為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因
而犯罪以求溫飽者,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
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
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
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
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
為,係為躲避他人追逐而侵入被害人張宗洵之住處,並為
能便利擺脫他人之追逐而持剪刀要脅被害人張宗洵交付衣
褲、拖鞋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大門遙控器,且被告駕
車離開後,旋即將上開強盜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大
門遙控器等棄置在被害人張宗洵住處之附近,便於被害人
尋獲,尚與一般貪圖他人財物而強取以供自己長期使用、
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之情節有別;再者,被告當時所持之剪
刀雖屬兇器,惟其僅為一般之美勞剪刀,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非鉅,且被告當時亦無實際加害
被害人張宗洵生命、身體之行為,另被害人張宗洵財物損
失程度尚非重大(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大
門遙控器及黑色長袖上衣均已發還被害人張宗洵),復審
酌被告自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父母猶需扶養等情,
認被告就上揭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顯堪憫恕,縱處以該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侵入元鈊公司之員工宿舍,恣意竊取被害人林
意翔之財物供己使用,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復侵入被害人
張宗洵之住處,持剪刀逼迫被害人張宗洵交付衣褲、拖鞋
及汽車鑰匙、遙控器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張宗洵心理恐
懼及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安全,兼
衡被告當時係為躲避他人追逐之犯罪動機、並無實際加害
被害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強盜
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大門遙控器於其逃離案發現場
後旋即棄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意翔、張
宗洵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等人之原諒,有和解契約2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3頁)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順利侵入被害人張宗洵住處而用以包覆上開住處圍
牆上架設之蛇籠鐵網並加以拉扯破壞之工作服1件,係被
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
卷第15頁正反面),是上開工作服1件係屬被害人林意翔
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剪刀1支,係被告自被害人
張宗洵住處客廳所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張宗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相符(見上開他卷第41頁反面),是該剪刀1支亦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七分褲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時所穿著,然該褲子係被告日
常生活必備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遂行上揭犯行而
特別準備之物,自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
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
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
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查: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被害人林意翔所有
之工作服1件、運動鞋1雙,業經被告在上開被害人張宗洵
住處換下而留置,復經警扣押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5年
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已未保有上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強盜被害人張宗洵所有
之上開自小客車、汽車鑰匙1支、大門遙控器1個及黑色長
袖上衣1件,業經員警尋獲及扣押,復經發還予被害人張
宗洵,此據被害人張宗洵 陳明 在卷(見上開他卷第42頁)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見
上開他卷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42至44、93
頁),上開被告所強盜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
宗洵,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強盜被害人張宗洵所
有之褲子1件、拖鞋1雙,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張
宗洵,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依被害人張宗洵所述,上開褲子1件、拖鞋1
雙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700元,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被害人張宗洵
證述之價值估算認定價額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郭明嵐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 黃玉琪
法官 田雅心
法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