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01.13.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254號交通事件裁定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01.13.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254號交通事件裁定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1月13日(民國)

日期:2009年01月13日(公元)

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類型:刑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01.13.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254號交通事件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7日竹監營字第裁50-D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MU8
—858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373號(縣道110線
)之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拍
照採證,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逕行掣單
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27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
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注明時速限速,違規地點採證相片未提示,請
舉發單位提示該照相機是否由相關單位批准之照像機及檢定合格資料
、使用期限及文號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MU8—858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27日
上午9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373號前(縣道110
線)時,經測速時速82公里,該處限速50公里,超速32公里,為警
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舉發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96年11月16日桃警交字第0960094306號、97年6月17日桃警交字
第0970065371號函及新竹區監理所97年5月7日竹監營字第裁50-D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異議人於異議狀未爭執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上
開地點,但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惟查:
關於異議人對於本案採證雷達測速儀器之相關疑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可知本案所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
照相儀,乃經行政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3月14日檢定為合格
,其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TRAFFIPAX,型
號為(一)主機:Speedophot(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
)主機:593-062/60253(二)天線:Nr1028,有效期限自96年3月
14日至97年3月31日止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日
桃警交字第0970099970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所使用之系
爭雷達測速照相儀確經檢驗並有合格檢測證明,而本案之採證日期
即96年9月27日仍在其上開有效使用期限內。又由採證照片上所
顯示之數據觀之,於96年9月27日上午9時12分37秒,經架設於桃
園縣大園鄉○○○路373號(縣道110)前之固定測照桿以雷達偵測
模式、雷達波強度RANGE3、相片序號FRANE023號,測得車牌號碼MU
8-858號重型機車之時速為82公里,而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相
片內僅有車牌號碼MU8-858號重型機車駛過,無其他車輛,無其他
因素干擾(參本院卷第29頁採證照片及3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
12月2日桃警交字第0970099970號函附之雷達自動照相設備日間超
速實況相片)。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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