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0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0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09號
原告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兼
法定代理人 沈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前提起調解之聲請,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當場表明應由法院以訴訟程序審理而視為起訴,而其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部分(如附圖斜線B區)及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以其上所載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惟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多與實際交易價值差距甚大,自難逕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標準。經查,兩造對於租賃之標的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如租約附圖斜線B區部分之面積為44.5平方公尺乙情,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另查,系爭房屋均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第6層,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39年4月,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加總為39.92平方公尺【計算式:742.04×(221/10000+317/10000)=39.9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合計為226.74平方公尺【計算式:44.5平方公尺+128.16平方公尺+14.16平方公尺+39.92平方公尺=226.7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屋之價值共估為328萬2,00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328萬2,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後(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67號卷第2頁),原告仍須補繳裁判費3萬1,571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蔡政哲
法官 陳雯珊
法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