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04.13.九十五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6年04月13日(民國)
日期:2007年04月13日(公元)
案由:商標異議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04.13.九十五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越南商.弗爾澄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密特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3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
年3月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同時要求延至96
年4月6日以前補正理由,惟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補提上
訴理由之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李得灶
法官 黃秋鴻
法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