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奇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奇峯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林文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自路旁逆向起駛斜穿雙黃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春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左肋骨第7到第11根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奇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 郭晉緯 於偵訊、被害人 郭蕙菁 、 陳惠珍 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MZG-361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3711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相驗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傷者就醫之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交通往來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調解,並已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證(本院交訴卷第27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郭俊男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