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04.23.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04月23日(民國)
日期:2003年04月23日(公元)
案由:給付貨款
類型: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04.23.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雄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楊清和 律師
被上訴人吉泰橡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吳月勤
訴訟代理人 楊孟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所定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
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
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
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請參照)。又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
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原審徒以上訴人
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認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
抗辯為無據,不無誤解。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瑕疵擔保規定,得以請求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請求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之貨款債權相抵
銷之抗辯,固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六個月之法定期間,自
不得再主張買賣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
惟上訴人所主張者尚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債權可與被上訴人所請求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之貨款債權相抵銷,
爰分述於下: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交付與上訴人之橡膠雨刷片,經上
訴人銷售至澳洲萬達公司(WUNDACONSOLICATEDPTY.LTD)後,因
品質不良(見原審卷第78、88、97頁)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十三日遭該公司退貨,共計有六萬
二千四百條,單價每條新臺幣五元,並有進口報單三件可憑(見原
審卷第73至75頁)。
右開退貨上訴人除通知被上訴人外,並分三次退回被上訴人公司,
有證人 林美珍 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證稱:「被告向原告買的貨
,有被國外退回來,送到我那邊,我有幫被告拆塑膠袋,原告有來
載幾趟貨物,時間大概是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等語可證(見原
審卷70頁),但未盡周詳,爰再為補充說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該次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勤 之弟(姓名不詳)開貨車
載回其公司,數量為二萬二千四百條,除有退貨單外,另有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員工 林其昌 可為證明。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該次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月勤司機載
回其公司,數量為七千二百五十條,除有退貨單外,另有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員工 鄭麗君 可為證明。
時間不詳,該次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寶珠將三萬二千七百五
十條橡膠雨刷片載回至被上訴人公司。
倘若被上訴人否認前述事實,因其於原審曾自認貨物送回其公司,
丟在牆角等語,請勘驗錄音帶即明。
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所出售予上訴人之橡膠雨刷
片,姑不論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既已付清價金,但貨物卻由被上訴
人取回,即為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生有損害,自可予以抵銷被
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貨款債權。
(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貨款即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八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可據此抗辯。
(四)上述上訴人退貨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已
罹時效之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既已超過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三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因此,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橡膠雨刷片確有瑕疵,且已退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交付與上訴人之橡膠雨刷片,經
上訴人澳洲萬達公司以品質不良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十三日退貨,共計有六萬二千四百條
,有進口報單三件可憑。該報價單載有報關人恆豪報關有限公司
及基隆關稅局圖戳,顯非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應屬真正。再者,
縱有上訴人加工之白鐵板有瑕疵亦與被上訴人之橡膠皮質不良,
不生影響,至於被上訴人稱系爭橡膠雨刷片僅以肉眼稍加檢查即
可知悉有無瑕疵,而上訴人於受領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瑕疵
,即將之交付他人組裝加工,依法視為無瑕疵一節,自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如何僅憑肉眼檢查即可知悉有無瑕疵,否則,即應
為其不利之認定。
右開退貨上訴人除通知被上訴人外,並分三次退回被上訴人公司
,有證人林美珍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證詞外,另有證人林其
昌、鄭麗君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分別證述屬實
,雖退貨單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但有無退貨,不能僅憑簽名一
項而定,此可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確實有載走二萬條雨刷片而
減縮十萬元一事,亦無任何簽收單據自明。況且,被上訴人於原
審曾自認貨物送回其公司,丟在牆角等語,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楊孟修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亦稱:「˙˙˙
有些貨上訴人確實有把一些貨丟回來我們公司,丟多少我再陳報
上訴人確實有退還些貨,我們在原審有減縮十萬元˙˙˙並不是
完全因為我們瑕疵,而是他們自己的白鐵板有問題,並不是我們
公司的問題,要我們吃下這些退貨。」由此可知,確實有退貨,
亦即除被上訴人減縮者外,另有退貨,而被上訴人減縮十萬元乃
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貨,除可由該月之統一發票上單價為五元,
共退還二萬條即為十萬元外,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亦引用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相同之認定,顯然被上訴人該批經退貨之雨刷
片有瑕疵,至於上訴人所指另有退貨係為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之
橡膠雨刷片,倘若祇有退貨減縮十萬元,而別無退貨,則則為何
被上訴人將退貨丟在牆角,復有白鐵板問題之爭執及要被上訴人
吃下這些退貨之語,亦證另有退貨,且有瑕疵,此外,兩造自八
十四年間即有生意往來,即系爭貨款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上訴
人仍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情事,為何祇有系爭貨款不付,依經
驗法則,當係有瑕疵而有瑕疵退貨亦屬合理。
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所出售予上訴人之橡膠
雨刷片既有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退
而言之,縱使無瑕疵,但貨物已由被上訴人取回,即屬默示合意
解除契約,如被上訴人否認係合意解除契約,則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將上訴人退貨予被上
訴人之貨款三十一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八十八年十一月
份貨款為抵銷。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已罹時效,且無中斷事由: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供參攷。
查被上訴人係依其所開出日期各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為請求憑據,自應以上開日期起算,
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請求權至九十年十月
十四日已屆滿二年,迺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支付命令聲請卷宗),顯已逾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可據此抗
辯。而被上訴人所謂依交易習慣,系爭八十八年十月之貨款,被
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寄發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再依雙方確認後之
金額請求付款,是故系爭貨款之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算
等語,因非事實上訴人爰予否認。
又被上訴人指稱自得為請求之時起,曾多次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及職員鄭麗君等人洽談付款事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職員
均承認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均承認此一貨款之
存在云云,上訴人對此一概否認。
另被上訴人謂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
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已中斷,惟查其請求之時期,已
逾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本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
末者,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月份給付貨款請求權縱
使已罹時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仍得為抵銷,是故上
訴人逕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貨款先為抵銷,於法有違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換言之,上訴人有指定抵充某宗債務之權,與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
人一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自無指定之權,是其主張先為抵
銷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於法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退貨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然細觀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者,而由上訴
人自行記載被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云云,然實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
品並無瑕疵,上訴人之記載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殊難認同,其
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或被上訴人同意退貨等等之記載,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查,其所提供之資料中載明退貨之原因乃
係上訴人之白鐵板有瑕疵,此一部份,更有證人林美珍於原審審理
過程中正稱瑕疵為上訴人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由上揭事實可
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應屬無疑。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程序之檢
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貨品乃係單純橡膠雨刷片,僅須以肉眼稍加檢查即可知悉有無
瑕疵,今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均經由上訴人驗收無誤後方惟受領,
且查上訴人受領後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存有瑕疵,既將貨品交付
他人組裝加工,是故上訴人依法即視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自為無瑕疵。
上訴人所稱曾辦理退貨云云,均屬不實之指稱此觀上訴人所提供之
退貨單均未有被上訴人之簽收,自可明悉,被上訴人就曾為退貨之
指稱一概否認!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交付上訴人之貨品完全
依照債之本旨給付,何來為不完全給付之有?上訴人所為之推論實
屬強詞,是今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生上訴人所生之
損害與系爭八十八年十一月貨款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更屬無據!
(二)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請求權存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未罹短期消滅
時效期間之規定: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核先敘明。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交易習慣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模式,係
於交付貨品之當月份結束之後,由被上訴人於次月寄發統一發票予
上訴人,並由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再由上訴人付款於被上訴人。
今查系爭八十八年十月之貨款,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份寄發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此一貨款數額經上訴人認可無誤後,被上訴人再依
雙方確認後之金額請求付款,是故系爭貨款之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起算。而被上訴人自得為請求之時起,即多次向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其職員鄭麗君等人洽談付款事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職員雖主張扣款,惟就系爭貨款債權均承認其存在。且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均承認此一貨款之存在,故系爭八十八年十
月之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均已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與上訴人之承認而
中斷。
退萬步言,縱令上訴人否認上揭事實,查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貨款
,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該函文並於翌日由上訴人所受領,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中斷
。
再查,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同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鈞院提出發
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翌日送達鈞院,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消滅時效亦應中斷。
更何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承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
之存在,而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抵銷後無
須再行付款。因此,上訴人顯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事實,縱令鈞院
審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具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亦應因上訴人於原審之
承認,視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年臺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份之
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為有理由,且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今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月
份給付貨款之請求權,與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間,依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抵銷,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是故依
法當就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貨款先為抵銷,上訴人主張逕就八十八年十
一月份之貨款為抵銷而十月份之貨款全數不得請求云云,於法自屬有
違。
(四)系爭貨品並無瑕疵,且未曾退還予被上訴人:
查系爭案件上訴人主張其遭澳洲當地客戶退貨,並提出進口報單三
件為憑。該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被客戶退貨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證
明其退貨係因被上訴人貨品之瑕疵所致。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品存
有瑕疵云云,應由上訴人受領貨物時儘速檢查通知,上訴人倘不儘
速檢查通知,依法即應「視為」承認系爭貨品無瑕疵。不容上訴人
事後反悔,而以貨品瑕疵作為辯駁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乙節,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非由被上
訴人所需證明。
本件上訴人前雖聲請傳訊證人到庭作證,證稱被上訴人有受領其退
貨云云,惟到庭之證人或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或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證言之真實
性顯然堪慮,不足採信。況查,上訴人為經營多年之公司行號,如
有辦理退貨之事實,應知悉須由客戶簽收,是故必然有退貨之證明
可稽,然而上訴人主張退貨之數量如此龐大,並分多次退貨,焉有
依次退貨之紀錄均無之道理?證人之證言實與常情不符,顯然所謂
退貨事實為上訴人所杜撰,諉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確實有收到部分退貨,然而退貨並非係因被上
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係上訴人硬要退貨,而將貨品載運至被
上訴人處,丟置於牆角者,而該部分之退貨,業具被上訴人於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縮減訴之聲明,除此之外,關於系爭貨款,上訴人
並未退貨與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主張確已退回被上訴人處,應由上
訴人舉證之。
因此,貨物既無退回,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答辯人有不完全給付
、默示合意解除契約,而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回執、支付命令聲請
狀、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分別向被上訴
人購買橡膠雨刷片五萬八千四百條(單價每條二元)、六萬九千六百
條(單價每條五元),約定總價款原為四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被上
訴人並已如數交付系爭貨物於上訴人,經扣除上訴人所退回單價每條
五元之雨刷片二萬條即十萬元之價款後,本件上訴人尚積欠原告貨款
三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
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支付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所出賣之雨刷片因
有瑕疵,除上開所退還之二萬條雨刷片外,被告另將系爭貨物中之雨
刷片二萬條退還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月勤及被
上訴人公司司機分三次將貨載回,且被上訴人所請求的八十八年十月
間貨款,已經罹於時效。另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賣與上
訴人之雨刷片亦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亦將貨退還被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有口頭之方式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貨物之品質,依買
賣瑕疵擔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四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上
訴人亦以得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八十
八年十、十一月間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橡膠雨刷
片五萬八千四百條、六萬九千六百條,約定總價款原為四十八萬八千
零四十元,被上訴人並已如數交付系爭貨物於上訴人,經扣除上訴人
所退回單價每條五元之雨刷片二萬條即十萬元之價款後,本件上訴人
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交付與上訴人之橡膠雨刷片,經
上訴人銷售至澳洲萬達公司,因品質不良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十三日遭該公司退貨,共計有六萬二
千四百條。
(三)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貨款,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寄
發律師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該函文並於翌日由上訴人所受
領;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
翌日送達本院。
四、本件爭點:
(一)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的八十八年十月份、十一月份貨款,上訴人所
為各項抗辯能否成立?(即上訴人所辯稱另將該批貨物中之雨刷片二
萬條退還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月勤及被上訴人
公司司機分三次將貨載回,且被上訴人所請求的八十八年十月間貨款
,已經罹於時效等情能否成立?)
(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即上訴人主張基於不完全給付
、買賣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能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
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之貨款債權相抵銷?)
五、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的八十八年十月份、十一月份貨款,上訴人所為各
項抗辯能否成立而言?
(一)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前述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貨款共三
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一節,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爭執(見原審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答辯狀)
,僅辯稱另有二萬條有瑕疵的雨刷片也退貨給被上訴人,並有損害賠
償債權為抵銷一語。此項陳述,顯然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二項自認有所附加之情形,此時其承認部分,應認為完全之自認,無
由法院審酌斷定非自認之餘地;至於其附加之陳述,即另有退貨及抵
銷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
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八六
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既已承認被上訴人貨款請
求權之存在,姑且不論上訴人所稱八十八年十月間貨款具有罹於時效
之情形是否屬實,上訴人顯有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事實,即因上訴人
於原審之承認,視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依照前述判例意旨,
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另將雨刷片二萬條退還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月勤及被上訴人公司司機分三次將貨載回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美珍於原審九十一年六
月三日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被上訴人)買的貨,有
被國外退回來,送到我那邊,我有幫被告(上訴人)拆塑膠袋,原告
(被上訴人)有來載幾趟貨物,時間大概是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
等語,其證詞內容並不明確,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將八十八年
十月、十一月交貨的雨刷片另外載回二萬條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無法成立。
(四)因此,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前述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貨款
共三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一節,應可認定。
六、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一)就上訴人主張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前述貨款而言
: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依此見解,上訴人就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交付與上訴人之橡膠
雨刷片,經上訴人銷售至澳洲萬達公司後,因品質不良分別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十三日遭該公司退
貨,共計有六萬二千四百條,單價每條五元,共計三十一萬二千元
,並提出進口報單三件為憑,惟此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遭澳洲
萬達公司退貨之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其退貨係因被上訴人貨品之
瑕疵所致。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然細觀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原審卷第七七、八六、八七、九四、
九五、九六頁),均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者,並未經被上
訴人簽名確認,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內容即無法認定屬實。更
何況,依此資料所載,上訴人也承認其中部分退貨之原因乃係上訴
人之白鐵板有瑕疵所致(原審卷第八六、八七、九四、九六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所交付之貨品有
瑕疵云云,缺乏證據證明,尚無法採信。
上訴人另主張其分三次將前述退貨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並舉證人林
美珍、林其昌(即上訴人公司司機)、鄭麗君(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女兒)之證詞,及提出退貨單二份為證。惟查,上訴人所主
張前述退貨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美珍於原審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係證稱:「被告(上訴人)向原告(被上訴人)買的
貨,有被國外退回來,送到我那邊,我有幫被告(上訴人)拆塑膠
袋,原告(被上訴人)有來載幾趟貨物,時間大概是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度」等語,但究竟是退何時貨、為何退貨、退給次貨、數量
多少,證人林美珍均不清楚,故此部份證詞,即無法作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林其昌、鄭麗君雖證稱確有退貨二萬條雨刷
片之事實,惟證人或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或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濟上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言不免有偏
頗之虞,其證言之真實性顯然堪慮,無法採信。更何況,依上訴
人提出之退貨單所載,其只有兩次退貨紀錄,與上訴人所稱的三次
退貨,次數已有不同,且該二次退貨單也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
,無法認定確有退貨及退貨數量。而上訴人為經營多年之公司行號
,如有辦理退貨之事實,應知悉須由客戶簽收,以作為退貨憑證,
以供申報稅捐之用,故必然有退貨之證明可稽,然而上訴人主張退
貨之數量如此龐大,並分多次退貨,豈有歷次退貨均無紀錄之道理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自認貨物送回其公司,丟在牆角等語,但
已因此減縮請求金額十萬元,且曾多次否認上訴人有另外退貨二萬
條之事實。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孟修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雖一度陳稱:「...有些貨上訴人確實有把
一些貨丟回來我們公司,丟多少我再陳報」一語,但於當次庭期也
陳稱「上訴人確實有退還些貨,我們在原審有減縮十萬元,...
他們退貨的東西狀紙裡面也有記載並不是完全因為我們瑕疵,而是
他們自己的白鐵板有問題,並不是我們公司的問題,要我們吃下這
些退貨」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承認上訴人雖有退貨,但已因此減
縮請求金額十萬元,並非承認另外有退貨一事。從而,上訴人主
張曾分三次將前述退貨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即無法採信。
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所出售予
上訴人之橡膠雨刷片有瑕疵,也無法證明該批退貨物品已由被上訴
人取回,故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
訴人退貨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三十一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八
十八年十、十一月份貨款為抵銷,即無理由。
(二)就上訴人主張以買賣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前述貨款而
言: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口頭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品質,
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八萬八
千零四十元一節,其係以被上訴人所出賣之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甚為明確。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前述貨物有保證品質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前述買
賣之標的物有保證品質,甚或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情形,故上
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即無法成立
。
再查,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六、七月及同年十月間分別就上開貨物成
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於同時間即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於上訴
人之義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於前述期間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已如前述,其依據物之瑕疵擔
保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能否成立,已有疑問。更何
況,民法債編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本件上開八十八年六、七月及同年
十月間之二筆買賣均係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民法債編施行
法對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行使期間,並
無特別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本件上
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以八十八年六、七
月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八
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貨款債權相抵銷,不論上訴人之真意為解除其
與被上訴人間上開二筆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抑或請求減少
價金,縱認兩造間前述二筆買賣之貨物有瑕疵存在,而上訴人自該
二筆買賣物之交付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主張貨物有瑕疵時,顯
已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六個月之法定期間,上
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該二筆買賣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
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雖辯稱曾以電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貨款無法支付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即對被上訴人主張依
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非無疑,況且上
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所辯,亦難以採信。
因此,上訴人依據物之瑕疵擔保所主張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均不成立,即無從依
據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與與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
月貨款債權相抵銷。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
買賣之貨物全數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以其對於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均屬無據,俱如前述,
則上訴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至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支付命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