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410號法院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5年10月13日(民國)
日期:2016年10月13日(公元)
案由:聘任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410號法院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告 淑意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亞薇 律師
參加人中山醫學大學
代表人 呂克桓 (校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聘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山醫學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中山醫學大學營養學系講師,經中山醫學大學以其
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由
該校營養學系、健康管理學院、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教評會)決議,不同意原告續聘案,中山醫學大學並報請被
告同意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經被告以103年7
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100823號函(下稱103年7月16日函)
請中山醫學大學再行審酌原決議關於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屬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之內容
,是否妥適及有無逾越必要程度而違比例原則;另應究明「
原告採買之課程實驗品項未符課程內容及目的」、「違反學
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務會議
等會議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預算編列表,延宕系務行政作
業流程」等事項,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教
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係屬違反聘約情事。其後中山醫
學大學於103年6月16日102學年度教職員工考核委員會決議
,原告101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連續2年列為丙等,已符該
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款不予續聘之規定,經相
關系、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後,提於103年7月22
日校教評會決議,除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外,併就被告103年7
月16日函請究明事項決議,改認定本件非屬情節重大,決議
原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經被告以104年4月24日臺教人
(三)字第10400545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中山醫學大學不續
聘原告、及原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中山醫學大學即以
104年5月6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40005261號函知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中山醫學大
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中山醫學大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穎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