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11.21.九十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11月21日(民國)
日期:2002年11月21日(公元)
案由:離婚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11.21.九十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 鍾鄒秀春
被告 鐘德純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尚
稱融洽,並育有子女 鐘曜澤 、 鐘自哲 二人,唯被告數年前即時常毆
打辱罵原告,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被告打電話告訴
兩造所生之子鐘曜澤,將原告載往被告住處,詎被告卻於當晚八時
四十分許開始毆打原告,並強壓原告跪在碎玻璃片上,繼而持刀逼
迫原告須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樹子腳第一七八四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予被告,但原告不肯答應,因此,一直糾纏至翌
日(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原告為保住性命,不得已而答應將該土
地贈予被告,至此,被告始准原告離去現場,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唯被告卻時常打電話辱罵原告,且
於刑事偵查庭開庭後被告仍在法庭外追打原告:又兩造所生之子鐘
曜澤因自責將其母即原告載到被告處遭受被告凌虐毆打,且亦遭被
告辱罵,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自殺身亡。被告僅僅為了取得
原告所有之財產,即屢予毆打原告,且其毆打傷害原告之手段殘忍
,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灼然可見。且被告辱罵兩造所生之
子鐘曜澤,使其自殺,亦令原告痛苦不已,顯然原告亦無法與被告
維持婚姻生活,為此,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訟。
(二)查被告持酒瓶猛咂原告之左腳踝,並以暴力強命原告跪於遍佈玻
璃碎片之地上,此項事實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茲被告以殘暴之方法相
加於結婚數十年之原告,原告實痛不欲生,由是以言,顯然原告係
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灼然可見。
三、證據:提出鐘曜澤書信、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傳票、通常保護令
、起訴書(均為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正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鐘自哲。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又因有簽賭六合
彩之惡習,債台高築,深怕債權人追討,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
經被告登報尋人及向親友打聽下,始知原告已遷往臺中縣太平市,
被告得知原告下落後,喜出望外,請原告回家團圓,共同面對擾人
之債務問題,惟原告屢屢設詞拖延。及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
,原告主動前往被告之住處與被告協商,如欲原告回家同居,被告
須設法替 伊還清 債務,包括原告向聯信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且被告須將門牌號碼設○○市○區○○路一段十一之
一號部分房屋出租第三人所收取之每月租金︵以八萬元計︶一半交
付原告花用,但因被告現賴上開房租生活,除替原告繳付原告欠銀
行之二百萬元貸款本息及本身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外,餘僅取得
租金一半,即四萬元,實無從支應基本開銷,遂與原告商談可否扣
除上開銀行貸款每月應付之本息後,租金一半歸被告所有,然而,
原告卻苦苦堅持要得每月四萬元之租金,兩造舌戰協議不成,原告
滿臉凶惡,突抓擊被告之胸部,踢被告之腹部,當被告不與其計較
,轉身要出去時,又猛抓被告之背部。兩造推拉折騰一番,終於各
自冷靜下來,當晚兩造精疲力竭,尚共宿一夜,迄原告清晨醒來,
允諾提供將早年被告祖先遺產而暫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過戶移轉予被告,或抵押借款或出賣,由被告自行替原告清理債務
,但如向銀行借得之款項或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原告之負債
後,被告須將半數金錢歸原告所有,且被告不得控告原告傷害罪,
兩造以和為貴,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欣然請代書辦理過戶手
續,惟原告不知何故竟於填妥過戶文件資料後又悔約拒辦登記。尤
甚者,被告信守約定就本身所受之傷害未提出告訴,原告反於即將
屆滿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向鈞院請求離婚,
主張被告持刀逼迫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云云,顯係子虛,目的無非
是悔約之藉口罷了。
(二)次查,被告逕自離家出走,未共同生活,何來原告所指「被告數
年前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呢?
(三)兩造所生之子女鐘自哲,年過四十未婚,開泡沫紅茶店倒閉,虧
損三百餘萬元,亦積欠朋友債務約四、五十萬元,也早覬覦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今聞原告要將上地所有權移轉被告,當然百般阻擾,
催促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進行各項訴訟。惟法院竟相信原告及
鐘自哲之片面指述,率發保護令,至今,被告含冤莫白。衡情,天
下豈有兒子興訟拆散父母者,其心已屬可議?
三、證據:提出尋人啟事登報、診斷證明書、土地移轉過戶資料、存證
信函、賢德醫院廣告單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賢銘 、 鐘偏偏 、 鐘關關 。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陳述: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依此,承前本訴部分事實所
述,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底離家後,尚不能自行解決債務問題,自
應回家與反訴原告同居,互相扶持照顧。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二)陳述: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而查反訴被告係受反訴原
告之虐持已如前述,顯然反訴被告有正當理由無法與反訴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明如觀火。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鐘曜澤死亡案卷壹宗。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
融,並育有子女鐘曜澤、鐘自哲二人,唯被告數年前即時常毆打辱罵
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被告打電話通知鐘曜澤,將原
告載往被告住處,詎被告卻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開始毆打原告,並強
壓原告跪在碎玻璃片上,繼而持刀逼迫原告須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贈
予被告,原告不肯答應,整晚被告傷害、恐嚇原告不成,迄翌日即十
七日上午九時許,原告為保住性命,不得已而答應將系爭土地贈予被
告,至此,經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唯被告
卻時常打電話辱罵原告,且於刑事偵查庭開庭後被告仍在法庭外追打
原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被告妨害自
由罪確定。又兩造所生之子鐘曜澤因自責將其母即原告載到被告處遭
受被告凌虐毆打,且亦遭被告辱罵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自殺身
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又因有簽賭六合彩之惡習,債台高
築,深怕債權人追討,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避居於臺中縣太平市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原告主動前往被告之住處,與被告協商
,以被告替伊還清積欠聯信商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債務及將門牌號○
○○市○區○○路一段十一之一號部分房屋出租第三人所收取之每月
租金八萬元之一半交付原告花用,為其返家與被告同居之條件,但因
被告現賴上開房租生活,因而與原告商談可否扣除上開銀行貸款每月
應付之本息後,租金一半歸被告所有,不為原告同意,因而發生互毆
情事,當晚兩造精疲力竭,尚共宿一夜,迄原告清晨醒來,允諾提供
將早年被告祖先遺產而暫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
被告,或抵押借款或出賣,由被告自行替原告清理債務,但如向銀行
借得之款項或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原告之負債後,被告須將半
數金錢歸原告所有,且被告不得控告原告傷害罪,因而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惟原告不知何故竟於填妥過戶文件資
料後又悔約拒辦登記。又被告逕自離家出走,未共同生活,何來原告
所指「被告數年前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鐘曜澤、鐘自哲二人。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被告○○○市○區○○路一段一一
之一號住處,要求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因原告
不從,便持酒瓶猛砸原告之左腳踝,並強命原告跪於遍佈玻璃碎片之
地上,迄翌日即十七日早上三、四時許止,共計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約七、八個小時。且在上開期間內,因原告拒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被告又以手捉原告之頭髮,以拳腳毆打頭部及身體,且持
剪刀剪原告的頭髮、衣服及裙子,並恐嚇原告稱:如不將系爭土地過
戶給伊,即要殺害原告全家及找子女之麻煩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乃同意被告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早上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與
被告共同前往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至位於○○
市○○路一六六號合順房屋代書有限公司,交付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
需相關文件並委託代書辦理後,原告始自行搭計程車返家,惟嗣因原
告心有未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
移轉登記事項提出異議,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
申請而未遂。詎被告得知後懷恨在心,乃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原告申請異議後之某日,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原
告恫嚇稱:「我跟你講,我準備要死,這個老命要配你們五個,絕對
要配一個掉。你有到法院告我嗎!有沒有啊!要不你告我的,你要承
擔嗎?...我跟你講,我還會不只針對你而已,你的心肝要把持的住
,到時讓你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因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
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並因被告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而兩造所生子女鐘曜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開
瓦斯自殺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三件及相
驗屍體驗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
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二0八號刑事判決書、死亡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刑事傳票、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均為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
六七四號相驗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
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八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
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
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
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
○○市○區○○路一段一一之一號住處,要求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因原告不從,便持酒瓶猛砸原告之左腳踝,並強
命原告跪於遍佈玻璃碎片之地上,迄翌日即十七日早上三、四時許止
,共計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七、八個小時。且在上開期間內,因原
告拒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又以手捉原告之頭髮,以
拳腳毆打頭部及身體,且持剪刀剪原告的頭髮、衣服及裙子,並恐嚇
原告稱:如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即要殺害原告全家及找子女之麻
煩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乃同意被告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早
上經代書辦妥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嗣因原告心有未甘,於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向地政機關就上開移轉登記事項提出異議,經該地政事務所
駁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申請而未遂。詎被告得知後懷恨在心,乃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告申請異議後之某日,在
電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原告恫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
告之安全,並經法院判決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確定之事實,有如前述,然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
有靈性,人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
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
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甚而
動手毆打等動物界之叢林法則,參酌我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
總統明令公布動物保護法,該法第三十條明定,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
項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或違反同法第六
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傷害動物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更明文保障動物不應無故受騷擾、虐待、傷害,如對人施以騷
擾、虐待、傷害者,無異視人較動物為不如。本件被告竟為系爭土地
之移轉,因原告不從,竟持酒瓶砸向原告左腳踝,並強命原告跪於遍
布玻璃碎片之地上,達七、八小時之久,其間又抓原告頭髮,以拳腳
毆打原告頭部又身體,且持剪刀剪原告頭髮,本質上未將被告當人看
待,甚至比對待動物還不如,何況原告為其配偶,對誼屬至親、期待
白頭偕老之配偶,其竟出於身體暴力,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
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而對於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施予肉體與精
神上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顯
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
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
為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底離家
出走後,迄未返家與反訴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
段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反訴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至翌日受反訴原告妨害自由達
七、八小時之久,其間反訴原告又對反訴被告施以恐嚇取財、傷害
、毀損之行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資為抗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底離家
出走後,迄未返家與反訴原告同居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
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至翌日遭反訴原告以酒瓶猛砸其左腳踝,並命反訴被告
跪於遍布玻璃之地面上,妨害反訴被告行動自由達七、八小時之久
,其其間反訴原告又對反訴被告施以恐嚇取財、傷害、毀損之行為
,有如本訴部分所述,其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屬有據,
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