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12.01.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8.12.01.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098年12月01日(民國)

日期:2009年12月01日(公元)

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98.12.01.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乙○○
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李依蓉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被上訴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陞公
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邀同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林美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美金400萬元,並由乙○○及林美玲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美金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伊作為擔保,並約定逢陞公司
應按月繳息予伊,惟逢陞公司因財務危機,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再
依約按月繳息。而上訴人乙○○另於同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3小段464、465、466、468地號,建號為臺北市○○
區○○段3小段138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甲○○。惟斯時逢陞公司已無力按月支付伊利息,
且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18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6月9日製作(即97年7月8日實
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可知逢陞公司債權人眾多,
乙○○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5000多萬元,如當時再借
款予乙○○,日後可能無法獲得清償,而甲○○明知無法清償卻仍借
款600萬元予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除乙○○為保全自己財產之
原因外,應無其他原因, 況渠 等為兄弟關係,親人間互助為人之常情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既在於使日後乙○○受強制執行時仍可取回
該設定之金額,則系爭抵押權顯係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
登記,該抵押權係屬無效,不應列入分配。倘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
在擔保逢陞公司之債務,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私人借貸相矛盾,是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間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實有重大疑問,上
訴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應予不利益判決,即甲○○對乙○○之6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應列入分配。是系爭分配表中,甲○○
受分配之5,239,748元應予剔除,經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臺北稅捐
稽徵處信義分處之次優稅款16,801元後,由一般債權人平均分配,則
伊可受分配之金額應增為2,602,292元。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
甲○○應受分配之債權60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15被
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602,292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間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伊等為兄弟關係,乙○○
為逢陞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 李林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李林公司)之負責人,因甲○○看好逢陞公司之競爭力及潛力,逢陞
公司屢次有資金調度需求時,均由乙○○出面向甲○○借貸,並約定
款項直接匯入逢陞公司、林美玲及訴外人 林美甄 等人之帳戶以為交付
。自93年8月26日起,甲○○分別以自己、訴外人 連金蘭 、李林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李林公司)、倫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倫達公司)之名義將借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截至95年7、8月間,乙
○○共積欠甲○○債務2,200萬元。甲○○於95年7月11日出借乙○○
最後一筆款項時,要求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200萬元借
款中之600萬元借款。縱認上開借款係屬逢陞公司向甲○○之借款,
然乙○○為逢陞公司負責人,其為擔保逢陞公司之債務而以自身名下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當屬合法,更屬合情合理,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
議,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空言指摘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
97年7月8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2甲○○應受分配之債權600萬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15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44,
17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逢陞公司於95年4月13日邀同乙○○及林美玲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美金400萬元,並由乙○○及林美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美金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伊作為擔保。而乙○○與甲○○為兄弟
關係,乙○○為逢陞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李林公司之負責人,
乙○○於95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且系爭執行
事件於97年7月8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2甲○○應受分配之債權
為600萬元等情,有本票、融資申請書、借據、建物及土地謄本、系
爭分配表、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原審卷第11至48、81至82、107至108、153至154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件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為虛偽之設定
登記,系爭分配表應予變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二)系爭抵押
權之效力為何?
六、系爭6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
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因此項爭點為
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辯稱逢陞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時,均由上訴人乙○○
出面向甲○○借貸,截至95年7、5月間,上訴人乙○○共積欠上訴
人甲○○共2,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6紙及借據1紙為證
。查上訴人所提95年8月20日,立合約書人甲方為乙○○、乙方為
甲○○之借據固載明「立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
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額計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為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信守」等語,惟上訴人仍須就金錢之交
付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分別為93年8月26日
由李林公司匯款逢陞公司1千萬元(原審卷第
109頁)、95年4月7日由甲○○匯款林美玲200萬元(原審卷第110
頁)、95年4月14日由連金蘭匯款林美甄400萬元(原審卷第111頁
)、95年4月19日由連金蘭匯款林美甄
100萬元(原審卷第112頁)、95年5月12日由李林公司匯款逢陞公
司300萬元(原審卷第113頁)、95年7月11日由倫達公司匯款逢陞
公司200萬元(原審卷第114頁),核與借據所載日期95年8月20日
、且借貸雙方為上訴人二人及借款金額為600萬元等情,無一相符
,則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是否為甲○○借
與乙○○之款項,已堪質疑。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林美玲為逢陞公司財務副理,負責逢陞公司財
務調度,最知悉逢陞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故先由林美玲告知乙○○
周轉之額度,乙○○向甲○○借款後,甲○○即交代連金蘭與林美
玲聯絡,由林美玲告知連金蘭款項匯入之帳戶等語,並舉出林美玲
、連金蘭為證。再查證人林美玲證稱系爭匯款是上訴人間之借款等
語(原審卷第
147至149頁),證人連金蘭即李林公司會計則證稱系爭匯款都是
上訴人甲○○交代伊匯款,係甲○○向公司借錢,匯到該等帳戶,
嗣甲○○再向公司還款,還款部分亦為其經手,記帳方式則是記股
東往來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另95年4月14日、95年4月19
日2筆匯款之受款人林美甄亦證稱該2筆匯款是上訴人乙○○向甲○
○之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49頁)。但查證人連金蘭亦證稱甲○○
通常不會告訴其匯款原因及目的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背面),是
連金蘭並不知其所經手匯款之原因。且依上訴人所提李林公司及倫
達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明細、李林公司內部財務紀錄與會
計傳票(原審卷第177至185、188至208、213至222頁),其中93
年8月26日匯款1千萬元,於當日李林公司之分類帳,亦記載為逢陞
公司借款(原審卷第180頁),核與該次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逢陞
公司相符,嗣於94年5月27日始更改科目為股東往來-甲○○(原
審卷第181、182頁)。另上開95年4月7日由上訴人甲○○匯予林美
玲、95年4月14日、95年4月19日由連金蘭匯予林美甄之匯款,李林
公司固分別同日有提領與匯款同額現金之紀錄,但其內部之分類帳
均註明「轉匯逢陞」字樣(原審卷第188、191、192頁),並非借
予上訴人乙○○,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匯款係
甲○○借予乙○○之款項。至證人林美玲及林美甄均為上訴人之姊
姊,且均為逢陞公司之股東並任職該公司,其證詞是否公允,已非
無疑。況林美玲亦證稱:其為逢陞公司之財務副總,乙○○為負責
人,所以公司需要資金其會跟乙○○講,乙○○就會去周轉錢,每
一筆款項都有入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足認系爭
匯款均係逢陞公司所需資金且由公司所使用,僅因上訴人乙○○為
負責人,始由上訴人乙○○出面向上訴人甲○○借錢,尚難執此認
定系爭匯款即為上訴人乙○○個人之借款,且林美玲身為逢陞公司
股東兼董事(原審卷第108頁),就公司所需資金竟置身事外,而
稱系爭款項均係上訴人乙○○私人之借貸,顯違社會常情,另林美
甄又係聽聞林美玲所述,始認知系爭匯款為乙○○向甲○○所借(
原審卷第149頁),顯係傳聞,則林美玲與林美甄之證述,均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匯款為其向甲○○所借等語,然其亦
稱:逢陞公司財務有問題需調度資金時,林美玲都會先跟其商量,
由其向甲○○借款,如其不在臺北,有時會由林美玲向甲○○調度
,所借額度係由林美玲決定,其沒有跟甲○○談到借期及利息部分
,大部分都是林美玲跟甲○○談到細節部分,甲○○不曾直接向其
催討,大部分都是跟林美玲說,因為95年時,其大部分都在逢陞公
司臺中分公司上班,而且錢都是用在公司,所以公司有錢可以還,
都是財務副總最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是上開
匯款之額度既係由林美玲決定,細節部分又由林美玲與上訴人甲○
○洽談,有時又由林美玲向上訴人甲○○調度,上訴人甲○○又係
向林美玲催討,所借款項又均用於公司,是否有錢可還又須視公司
是否有錢而定,均足認系爭匯款並非上訴人乙○○私人之借款,上
訴人乙○○所辯顯相矛盾。
(五)上訴人甲○○雖稱:其認定系爭匯款屬於乙○○之借款等語,
然其亦稱:其印象中沒有真正向乙○○開口催討過,只是有時候會
請會計問一下乙○○或林美玲等語(原審卷第151頁),然其如認
系爭匯款屬於乙○○之借款,何須請會計向林美玲詢問可否還款,
亦與一般借款常情相違。
(六)況上訴人既得提出李林公司內部財務紀錄與會計傳票,以證明
系爭匯款係上訴人甲○○向李林公司借貸之款項,則上訴人非不得
提出逢陞公司內部財務紀錄與會計傳票,以證明系爭匯款是由上訴
人乙○○向上訴人甲○○借貸後再轉借與逢陞公司,然上訴人並未
提出,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七)綜上,上訴人所陳及所舉證據,均無從推論系爭匯款為上訴人
間私人借貸,應認本件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七、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為何?
(一)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
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抵押權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一般抵押權,
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36至45頁),而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雖經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
不存在,則依上揭說明,即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二)上訴人另辯稱:縱認系爭匯款係屬逢陞公司向甲○○之借款,
然乙○○為逢陞公司負責人,其為擔保逢陞公司之債務而以自身名
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甲○○當屬合法,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60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等語。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所列之債務
人為上訴人乙○○,而非逢陞公司,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
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自無從擔保逢
陞公司之債務,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八、綜上,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分配表中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之600萬元債權不應列入分
配,應屬可取,故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上訴人甲○○應受分配之債
權600萬元,應予剔除,其原受分配之5,239,748元經扣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13臺北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之次優稅款16,801元後,應由次序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序15被上訴人、次序16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序17、1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普
通債權之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則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則為2,
544,178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分配表次序12上訴人甲○○應受分配之債權600萬元,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次序15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44,17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受分配之債權600萬
元剔除,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增為2,544,178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敬修
法官 張靜
法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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