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汽車充氣器1個、大掛扇1個、發熱衣1件、小掛扇1個、酒精充電線及充電頭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50元),業據告訴人 莊文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汽車充氣器1個、大掛扇1個、發熱衣1件、小掛扇1個、酒精充電線及充電頭1組,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劉慕珊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82號
被 告 王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9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莊文興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汽車充氣器、大掛扇、發熱衣、小掛扇、酒精充電線及充電頭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莊文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財物(已發還莊文興)。
二、案經莊文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文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