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07.10.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7月10日(民國)
日期:2009年07月10日(公元)
案由:偽造文書等
類型: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07.10.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4
3號、97年度偵字第1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偽造「丁○○」、「乙○○」名義之印章各壹枚、97年度偵字第22
23號偵查卷第16頁所示車牌3T-7977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丁
○○」名義之署押(簽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乙○○」名義之印文、
署押(簽名)各壹枚、97年度偵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17頁所示車牌3T-797
7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名義之印文、署押(簽名)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從事汽車修理業務,於民國94年9月間,受丁○○委託辦理車
牌3T-7977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原車主 蕭旭芬 買受過戶登記,而取得楊
紫凌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等資料,辦
理過戶完畢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影印上
開資料,擬擅自向金融機構詐領汽車貸款,遂與丙○○(另行通緝中
)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丁○○
及乙○○之同意,於94年10月間,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
「丁○○」及「乙○○」名義之印章各1枚,連續於94年10月24日及
同年10月28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分別將丁○○、先前因債
權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影本、上開影印之證件及偽造之
印章,委託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偽造「丁○○」、「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並持向臺北市監
理處北區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車牌3T-797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過戶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94年10月24日,將並無購買上開車輛
真意之乙○○購買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
行車執照,再於同年月28日將並無購買上開車輛真意之丙○○購買之
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並登記丙
○○為車籍資料上之車輛所有權人,均足生損害於丁○○、乙○○及
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與丙○○另於94年
10月26日,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61號第一商業銀
行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向該行承辦人員 徐偉晉 佯稱:丙○○
願提供欲購買之上開車牌3T-7977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擔保,向第一銀
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語,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徐偉晉
誤信丙○○係真正車輛所有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丙○○之貸款申
請,雙方於同日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丙○○並開立面額39萬
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同年月28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至丙○
○名下後,由丙○○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
資料交予第一銀行承辦人徐偉晉辦理對保手續以之行使,由第一銀行
向新竹區監理所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設定,將申請之貸款金額
39萬元核撥至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並由甲○○將其中3萬元
分予丙○○作為酬勞,其餘則由甲○○提領花用。惟甲○○因未依期
限繳納貸款,第一銀行乃將上開貸款債權,於95年3月6日轉讓予臺
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嗣於96年2月26日,楊
紫凌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訪友時,為歐利
克公司發覺,派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拖走,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被害
人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8日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影本、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臺北市監理處96年11月15
日北市監北字第09665351100號函所附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
料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7年3月17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0659400號函
所附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車籍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96年11月21日竹監車字第0960018500號函所附上開車號自用
小客貨車動產擔保設定、變更、註銷資料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
(牽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敘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
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
後之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範圍雖業經減縮,惟本件被告甲○○與丙○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而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
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發生於新法施
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
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
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
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第339條之
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
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
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
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
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
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及汽
車過戶代辦人員偽造「丁○○」、「乙○○」名義之印章及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丁○○」、「乙○○」
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以不正方法向金融機關詐領
汽車貸款,竟未經被害人丁○○、乙○○之同意,擅自冒用被害人等
之名義,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虛偽申請汽車過戶登記,非但使被
害人丁○○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並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將
汽車貸款清償完畢,且將上開車號自小客貨車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害人
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丁○○」、「乙○○」名義之印章各1枚、97年度偵字第2223
號偵查卷第16頁所示車牌3T-7977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
丁○○」名義之署押(簽名)、印文各1枚、偽造「乙○○」名義之
印文、署押(簽名)各1枚、97年度偵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17頁所示
車牌3T-7977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名義之印文
、署押(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鄭堤升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