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12.29.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7445號民事裁定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12月29日(民國)
日期:2020年12月29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12.29.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7445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4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游千力 即新田園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肆佰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佰陸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8,000元,到期日109年10月31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