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04.12.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303號交通事件裁定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04.12.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303號交通事件裁定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4月12日(民國)

日期:2010年04月12日(公元)

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類型: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04.12.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303號交通事件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
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DB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九五一—BGF號重機車,行經忠義路
、宏州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後直行,因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車沿忠義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速僅有二、
三十公里,於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叉路口時,仍是綠燈,但因為該
處路口過寬,燈號變換太快,以致於在燈號變換為紅燈時,伊尚未通
過,當時並未看到警察,之後在距離該路口約三百五十公尺至四百公
尺處始被警員攔下,舉發伊闖紅燈,又將伊帶到附近巷口內開單,隨
即倉促駛離現場,舉發過程顯有瑕疵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吾慶 臨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我當時是
跟我同事 韓成祥 一起服巡邏勤務,我們在坪頂線巡邏完畢後,依所內
律定,要在忠義路、宏州街口時取締重點違規,我們就在那邊取締,
我們車子停的位置如我圖上所示,距離該交叉路口約一百公尺,我們
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已經紅燈了,他就直接闖紅燈」、「他在停止
線之前就已經闖紅燈了,我看他好像路不熟,在左看右看」、「當天
大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很明顯」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筆錄
),並提出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標示異議人行
車路線及取締地點之手繪現場簡圖為證,衡諸 吾慶鄰 在該處執勤,本
即以取締交通違規為重點,有特別注意異議人違規之理由,且當時舉
發地點並無太多人車,應無誤認現場狀況之虞,再佐以吾慶鄰不過本
於個人職務在該處服勤,因偶然目睹本件違規,加以舉發,本身與異
議人並不相識,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等情,應足認吾慶鄰前開證詞,
可以採信,是故,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後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吾慶鄰之證詞如何可信,已見前述,即
異議人亦自承在遭到警員舉發後,要求警員改開較輕罰單等語,此亦
可佐證吾慶鄰前揭證詞屬實,何況由常情而言,設若異議人在綠燈之
際,即已騎車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其車速又有二、三十公里,
如無特殊情狀,殊難想像異議人在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時,仍無法通
過該交叉路口之可能,遑論綠燈在變換為紅燈前,中間尚有數秒之黃
燈警示,足以警告異議人加速通過該交叉路口,是異議人所辯:伊並
未闖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者,機車駕駛人騎車上
路,應遵守路上之燈號管制與交通規則,此係一般用路人之常識,與
警員是否有在場服勤、或者是否於現場開單舉發,均無關連,且法令
貴在執行,為落實法令,建立交通秩序起見,事前之勸導、預防固然
重要,惟事後對違規之取締、處罰亦不能無,否則違法者心無忌憚,
法令將無威信可言,準此,警員執法,或服勤站哨,以預防違規事件
之發生,或埋伏取締,以收威嚇、警告效果,均無不可,以此論之,
本件舉發程序當無違法可言。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可取。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情
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經
查,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後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因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且警員舉發程序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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