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99.08.19.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9年08月19日(民國)
日期:2010年08月19日(公元)
案由:妨害性自主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9.08.19.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四號
上 訴
人 0000-0000E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0000-0000E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共五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
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
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
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其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
,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籠統,而不足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
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女A女(姓名、年籍詳卷)未滿十四歲,竟分別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並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只因對其心生
畏懼,不敢或不能抵抗,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
晚上某時止之不詳時間夜晚,在嘉義縣○○市住處(詳細地點詳卷),利
用與A女同床共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計五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一至五行)
。然該五次之犯罪時間究係何時?原判決僅為上開籠統之記載致無從區辨
,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關於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與A女
及A女之弟自九十六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係同住在嘉義縣○○
市○○路(詳細地址詳卷),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即搬至同
市○○路某處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八行),則上開所稱上訴
人在「嘉義縣○○市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五次,究係均在○○路或○
○路之住處,或該二處均有,亦無從分辨。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之五次
犯罪事實為上開籠統記載,致本院無從區分各次之犯罪時、地,以判斷各
次犯罪是否不具有同一性,自有違誤。(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
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以A女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之證詞,及A女之弟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稱:伊看
到上訴人的手摸A女尿尿的地方,因為上訴人在弄A女尿尿的地方,伊假
睡所以有看到,伊看到五、六次,且因睡覺房間有開小燈,伊又沒有近視
,所以看到很清楚等語,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
判決第三頁以下理由欄貳、一之(一)、(二)部分)。然A女之弟於九十六
年十月十二日在警詢係指稱:「(問:你是否看到你父親……用手指摸姐
姐……身體尿尿的地方(陰部)?)我不知道,但我有聽到姐姐……都向
爸爸說不要,有時姐姐都喊救命。」等語(見警卷第七、八頁),A女之
弟於最初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摸A女尿尿的地方,何以嗣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七年八
月十四日在第一審時(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反能為上開明
確之陳述;雖A女之弟於偵查中曾證稱:上訴人的手摸姐姐尿尿的地方,
姐姐有脫褲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然此不僅與A女之弟於警詢陳
稱:姐姐有穿上衣及小內褲等語不相一致(見警卷第七頁),亦核與A女
於第一審時證稱:伊晚上睡覺時,會穿隔天上學要穿的衣服,上訴人睡到
一半,都沒有將伊的衣服、褲子脫掉等語不符(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至六
十八頁)。A女之弟上開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
證人即A女之導師於警詢則證稱:A女之自然老師告訴伊,A女時常遭她
父親摸屁股,伊知道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單獨詢問A女,A女告訴伊
只有一次上訴人喝醉酒時摸她屁股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倘若無訛,
上訴人若有原判決所認定對A女為五次性侵害之行為,何以A女於其導師
私下詢問時卻僅稱只有一次。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
,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忠星
法官 呂丹玉
法官 吳燦
法官 蔡名曜
法官 葉麗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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