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梁牧養

被上訴人 林佳霖

張錦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佳霖、張錦綿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30,575.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6,4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官 郭宜芳

法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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