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林賢欽
相對人 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異議人於同年5月4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暨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03號判決確定,主文第二項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五項諭知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餘由異議人負擔。因系爭案件反請求訴訟費用為異議人所墊付,異議人所繳付之裁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1,8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即285,306元,扣除異議人應負擔本訴訴訟費用3,000元,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82,306元,原裁定雖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50號成立和解,其中第七項載明「除本和解內容外,兩造同意互不行使或拋棄關於兩造離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兩造也同意除本和解內容外,互不行使或拋棄關於本件之其他一切權利」之內容,認異議人已拋棄請求之權利,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然和解筆錄並未提及系爭案件,且未列入反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訴訟費用之請求,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有償還請求權人得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據為執行名義,是若兩造於判決確定後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達成和解或調解者,既已因和解之效力而不得請求他造負擔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暨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林賢欽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郭素梅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林賢欽負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21頁),嗣兩造於系爭案件確定後,於10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和解,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為:「除本和解內容外,兩造同意互不行使或拋棄關於兩造離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兩造也同意除本和解內容外,互不行使或負擔關於本件之其他一切權利」,是關於兩造間因離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自屬前開和解筆錄所涉之範圍。異議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10日、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23日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166,056元、3,784元,雖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然兩造既已另行達成和解,約定互相不為行使或拋棄包含兩造間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遷讓房屋事件之一切權利及其他請求,異議人即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自無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