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07.10.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07月10日(民國)
日期:2003年07月10日(公元)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07.10.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 林絹香
被告 張運松
被告 陳榮龍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整,並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張運松與陳榮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榮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原告所經營建材行,表明
其係代表業主即被告張運松訂購建材,初期均按期支付貨款,以取得
原告之信任。至八十五年底時,被告陳榮龍向原告偽稱因業主即被告
張運松有經濟上困難而停工,所積欠貨款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將
於復工後再給付,原告見其前信用不惡,遂同意其請求。於八十六年
三月間,被告陳榮龍復工後又繼續叫貨共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並交
付發票人即被告張運松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八萬元、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予原告
。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陳榮龍又向原告買貨十萬一百六十一元,其
復交付被告張運松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為二十萬
元之支票一張予原告,並向原告偽稱因業主將貨款與工資開在一起,
故欲向原告借八萬元現金以支付工資其餘票款則抵付貨款云云,原告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出借並交付現金八萬元予被告陳榮龍。於八十
六年七月間,被告陳榮龍又向原告叫貨共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
旋即逃之夭夭,前開支票亦均無法兌現,因認被告等詐欺,爰依法請
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詐欺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前開併
案之被告張運松所涉犯事實,業經本院認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
二三五號刑事判決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
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 陳卿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