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05.04.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05.04.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法院:臺南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5月04日(民國)

日期:2010年05月04日(公元)

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類型:民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05.04.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 邱惠燕 即梵爾企業社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
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由聲請人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由聲請人繳納│
├──────┼─────────┼──────┤
│合計│54,970元│由相對人負擔│
├──────┴─────────┴──────┤
│備註:│
│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
│1,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111,2│
│8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988元;於第二審│
│上訴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97年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
│薪資17,450元至復職之日止,及生育補助17,280元,│
│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111,280元(計算│
│式:17450元12月10年=2,094,000元,2,094,00│
│0+17,280(生育津貼)=2,111,280元),應徵收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32,982元。│
└───────────────────────┘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