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03.31.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27號交通事件裁定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3月31日(民國)
日期:2005年03月31日(公元)
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03.31.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27號交通事件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黃宏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G0421629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宏裕係於民國93年12月7日收受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11月26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決書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324911
0號函所檢送之簽收送達回執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如對
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20
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3年12月8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
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
巷37弄3號,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是異議人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即93年12月27日(星期一
)前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迄至93年12月28日即逾期一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蓋有原處分機關上
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異議
人所為上開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