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告 徐美鳳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召開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及選舉結果,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因撤銷該決議所受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如原告未陳報,則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