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禁沒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禁沒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慶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20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零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6公克)、(淨重0.881公克、驗餘淨重0.87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被告經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被告之強制戒治
免予繼續執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01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