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淞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淞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淞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 洪郁萱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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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張淞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淞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30分許至同日1時55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住家內飲用300毫升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自行騎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向員警自述有飲酒,並經警於同日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淞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淞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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