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許仁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俊宏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間因受詐騙參與投資,因而積
欠無擔保債務約330萬1,007元。目前任職鐵路局擔任維修人
員,每月收入約33,4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2,388元之1.2倍14,866元計算;另須負擔其母 劉綉英 每月扶
養費5,0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66元。又聲請
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10,601元。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實無
力負擔償還債務。又扣除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上海商銀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
權金額為330萬1,007元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
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10
9年2月27日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5頁,此雖係撤回前之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事件之調解筆錄,惟調解當事
人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可證。而如附表所示元大銀行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
合計為341萬2,186元(見院卷第59至72頁),堪可認定。
(二)次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106年及107年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22至27頁),其
現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工作,投保薪資34,800元
,然經審視前揭薪津明細應領金額為33,414,是聲請人主
張其實領月薪資為33,414元,堪可採信。惟聲請人確實自
109年2月間起,每月遭法院扣薪約10,601元乙情,有聲請
人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25頁)、本院108年度司天字第0
0000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商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廉字第5866
號(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
)執行命令(見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
算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將法院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基此,聲請人經法院扣薪後,平均每月實際薪資收
入約為22,813元(計算式:33,414元-10,601元=22,813
元),堪予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①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
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得以准許。②其母
劉綉英係41年出生,年近70歲,已無工作收入,與聲請人
同戶籍,由聲請人支付其母之手機、水電、瓦斯及保險等
費用,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見院卷第12頁)及相關支
出單據(見院卷第48至54頁)可證,是其主張其母須其扶
養,每月扶養費5,000元乙節,核與依上開標準14,866元
、扶養義務人3人(聲請人及其弟1人、妹1人)計算後,
其所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大致相同,尚屬可信而得准許。
2、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19,866元(計
算式:14,866元+5,000元=19,866元)。
(四)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實領收入約22,813元,扣除上述每月
必要生活費19,866元後,已所剩無幾,與其前揭所負債務
約341萬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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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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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商銀│1,159,857元│
│││(迄至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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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93,623元│
││司│(迄至109年9月30日)│
├──┼───────────────┼──────────┤
│3│三信銀行│958,706元│
│││(迄至109年9月30日)│
├──┴───────────────┴──────────┤
│共計:341萬2,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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