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03.16.一百零五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03月16日(民國)
日期:2016年03月16日(公元)
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類型:民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03.16.一百零五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凱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曉青
被 告 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有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得利。惟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係設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及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之1,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仁發建築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簽約,並提出合約書影本
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合約書影本,非但未經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明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亦未經原告簽署,且原
告亦陳明係兩造曾約定簽約,惟未簽約前原告即先已施工完
成,嗣後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發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否認有要求原告施工及與原告締約等情,顯
然兩造確未完成簽訂書面合約書,且縱兩造曾約定簽約,亦
顯僅係關於契約之實體內容,而難認兩造曾就合意定管轄法
院有何約定。據此,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依原告之舉證,已難認兩造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復未以文書證之,亦不合於合意定管
轄法院應以文書為證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起訴有管轄權
,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 游意婷